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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行「已達每公升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已達每公升約0.556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服用酒類後,皆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酒醉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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