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玉井鄉○○路盤古廟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OAS-996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望明村劉陳66號住處出發,行經臺南縣玉井鄉○○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AS-996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台南縣玉井鄉○○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犯公共危險罪,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始為違法,伊未逾該濃度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且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
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考)。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闖紅燈違規左轉,顯無遵守交通號誌之能力,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有滿臉通紅、全身酒味、腳步不穩、言語含糊不清及呆滯目僵等情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台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認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明,所辯殊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被告聲請傳訊到庭,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六千元確定;
嗣再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本件被告係第三度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未心生警惕,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全,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猶辯稱能安全駕駛且否認違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