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280,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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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7時許,駕駛車號3973-JS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戴志良、李樹森、李文祿、邱俊豪,沿南13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5分許,途經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1-38號前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MTP-458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違規偏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侵入北向車道,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後,左右搖晃,隨即又撞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之許獻文所駕駛車號Z9-2041號自用小客車。

甲○○明知其與乙○○○車禍肇事,且乙○○○因人車倒地並受傷,甲○○雖下車並由戴志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惟未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他去,為一名不詳姓名騎乘機車之女駕駛經過追上記下甲○○車號後,提供予許獻文或前往處理之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戴志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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