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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飲用之酒類,應補充尚有「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未見警惕,又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前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之該次犯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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