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293,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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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於自家住處飲用藥酒約200cc後,同日8時30分欲駕車前往其自強路與正強街口之水果攤營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其一再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8.1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並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而肇事,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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