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294,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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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路99號「錢櫃KTV」飲用數杯威士忌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97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7V-8585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臺南市○○○街某址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459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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