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依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有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一覽表中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呈現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為二倍;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0毫克,呈現多話、感覺障礙之行為表現,肇事率則提高為六倍。
被告甲○○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且騎車行經路口時,因注意力欠缺而撞擊其他車輛,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意旨附錄法條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於行經路口時與他車相撞,並致人受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騎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屬危險性較小之機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