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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值甚多,雖未達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
惟本院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判斷標準,除了依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外,另外就駕駛人是否駕車發生事故亦為標準之一,如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事故,不問其酒精濃度如何,即可認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所謂事故包括自行摔倒,撞安全島或其他路邊障礙物,以及與人發生擦撞。
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肇事,雖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尚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與他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肇事,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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