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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確定,又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警察獲時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221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高達1.105MG/L、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己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下顎骨骨折及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頸部、左肩、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此有卷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惟考量被告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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