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349,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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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即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復於95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9時50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在臺南縣、市交界某址之友人家中飲用1瓶半之啤酒,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7878-NU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7公里處新營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得其同意後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警卷第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永遠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

經查: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新營收費站時行車不穩,始遭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10、14頁)。

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

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原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95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判決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其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悔改,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行駛於車速甚高之國道公路上,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及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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