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簡,348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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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查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且駕駛過程,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4月25日91年旗交簡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臺灣啤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己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受損;

且其曾二次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旗交簡字第201號、91年度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月確定,仍無所頓悟,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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