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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
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事,復因行車搖擺不定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開啟警示燈及持夜間指揮棒示意停車不停而加速駛離,進而騎車衝入路旁草叢,此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但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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