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其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莊惠瑜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其於愛仁醫院醫師許銘昌到庭針對告訴人所受不完全骨折之傷勢、診治過程及原因等事項為證述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尚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