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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被告陳家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被告陳家祥」,顯係「被告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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