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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97
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9號、95年度易字地第446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於同年8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飲用啤酒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V-642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途至臺南市○區○○路249巷口處,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該法條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WRV-642號機車為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有該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未查,已屬未洽;
又被告配合員警酒測、夜間偵訊,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97年8月2日2時43分偵訊調查筆錄可稽,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距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相去不遠,犯罪情節非重,原審處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猶有過重之嫌。
三、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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