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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97
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20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烏山頭水庫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MTM-609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72之8號住處。
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31之1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TM-6645號自小客貨車,甲○○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右眼、右手、右腳受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及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5、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第8 至10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3、15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無訛。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
復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均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貨車,然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屬小型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程度顯低於自小客車、職業大貨車等中、大型動力交通工具,況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應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就損壞自小客貨車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悔過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
此外,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於藥廠任職,每月薪資僅1 萬8 千餘元,而其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妻小亟需扶養,其祖母領有重大傷病卡、父親領有殘障手冊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其任職之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件及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堪信其家庭經濟拮据,生活狀況困窘。
茲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稍屬過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洽。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本件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因本件酒醉駕車受有傷害,已知所警惕,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困頓,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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