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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YF-00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YF-0097號自小客車),於臺南縣一七三線道路一點五公里處,經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據以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酒後駕車,然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與修正前條文相較,已刪除「吊扣」二字,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應僅能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及職業大客車等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F-0097號自小客車,於臺南縣一七三線道路一點五公里處,經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之違規,據以開立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時,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業經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稱在卷,而異議人持有營業大客車駕照,因此,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裁處吊扣其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五、從而,異議人雖係因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
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營業大客車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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