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08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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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EC033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HC-537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2時25 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41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以拍照方式採證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當時見前方白線處停放一輛廂型車及一輛警車,但未見任何人,異議人以為也要停在廂型車後方接受檢查,然即經警照相,異議人深感受騙上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及第18條均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HC-5375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舉發機關以拍照方式採證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3幀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自承未見警員有舉紅旗攔停或聽見警員鳴笛示警,且依上開採證照3張觀之,當時尚有其他車輛均正常行駛中,異議人實無誤認須停車受檢之情事,其辯稱遭警誤導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依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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