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0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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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罰字第裁7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5-6435號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上午9時04分許,在高雄市○○街151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2日上午9時停於高雄市○○街前,因前方為郵局,架有一個告示牌註明「學校、郵局前黃線區下午六時至上午七時及例假日可以停車」在,當日為星期日,所以異議人才將車停放於該地。

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是審計處,既然郵局、學校都可假日停放,同為公家單位之審計處為何不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V5-643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在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50156號函檢附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該處停車之行為,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誤以為「該處(審計處)於例假日得在黃線停車」云云,然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本件違規行為停車地點之路段係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且該處無相關告示牌告之該路段例於假日可停車,由前揭說明可知,此即為禁止停車之路段,況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誤以為該處與郵局、學校同,假日得於黃線處停車一節,實不足採。

又該處附近郵局前雖設有「學校、郵局前黃線區下午六時至上午七時及例假日可以停車」之告示牌,但已於97年8月25日將禁止停車黃線變更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機車位,而本件違規地點原為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大門出入口,漆劃為禁止停車黃線路段,並非前述郵局區域範圍,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28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56681號函1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遭告示牌誤導,尚屬無據。

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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