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18,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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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921-N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四六七號前,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警員並未告知違規事項,事後開單異議人並不知情,遲至異議人至監理機關換發駕照時,才知此一罰款,異議人從未收到過罰單,亦未曾看過郵局通知領件單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路88巷6號」掛號郵寄,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即明。

是以本件裁決書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網寮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然異議人竟遲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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