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26,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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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97年6月7日13時6分許,在僅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120─DVB號重型機車(下稱120─DVB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直行通過該路與同路23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攔阻並於同日開立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0月22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 8千1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中關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部分,處罰鍰3千6百元;

關於闖紅燈而第53條第1項部分,處罰鍰5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新買機車,腳又受傷始不及加考機車路考,又於上揭時地,因未看清楚本件交岔路口顯示紅燈,方因而闖紅燈,異議人經濟陷於因境,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減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 1千八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區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於97年6月7日13時6分許,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 120─DVB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並於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由,當場對異議人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緩8千1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中關於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部分,處罰鍰3千6百元;

關於闖紅燈而第53條第1項部分,處罰鍰 4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異議人係於 72年2月18日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無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70128381號函可憑,且經勘驗拍攝當時舉發違規過程之錄影內容,顯示異議人騎乘120─DVB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之中間車道(該處為北向南三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23巷之交岔路口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南北向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紅燈之狀況下,仍未停車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後,遭站立在該交岔路口南方之永康市○○路北向南外側車道邊之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46566號函送之現場圖1份、紀錄拍攝上開舉發違規過程之光碟片1片及本院9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憑,則異議人於97年6 月7日13時6分許,在僅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120─DVB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既知其因腳受傷,致未能參加路考而僅領得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依法即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行駛;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立有明文,是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負有隨時注意燈光號誌,並依號誌之指示為停止、前進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造成交通事故。

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

查依前開拍攝舉發違規過程之錄影內容,違規當時係白天,光線良好,無下雨或起霧,且異議人在本件交岔路口闖紅燈時,其所騎之機車係第一部,當時在該機車左右並無大型車輛同行,觀看紅綠燈號誌之視線並無受阻礙之情形,同有上開紀錄拍攝上開舉發違規過程之光碟片1片及本院9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依現場狀況,沿臺南縣中華路由北向南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之車輛駕駛,只要略為注意向左前方觀察,即可清楚看見本件交岔路口南北向號誌之燈號,則異議人駕駛120─DVB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而在駛近設有紅綠燈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本即負有注意按照號誌指示通行或停止之義務,然其顯然在疏於注意確認紅綠燈號誌顯示之燈號,即貿然燈之狀況下闖紅燈通過本件交岔路口,異議人因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肇生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仍應就此負擔違規受罰之責,尚不容其以疏未看清號誌等語,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209─CBN號機車於本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6月7日由異議人親收,上載應到案期限為 97年6月22日,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6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後,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2日為原處分時,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以上)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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