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3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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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79-367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22時25分許,在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岔路口,因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照後鏡設備不全),經台南市警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24日22時25分在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岔路口被員警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而開單,當時因發生爭執,未有實質證據,當下員警又另行開立罰單(即後照鏡設備不全)寫成擅自減少原設備,試問警察可否因個人情緒而隨便開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亦屬汽車之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H79-367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後照鏡設備不全,致影響行車安全,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有上開車輛有未裝設照後鏡之違規行為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照後鏡可使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得以輕易查知車輛後方情形,以確保行車安全,因此,若駕駛人所駕駛之機器腳踏車未裝設照後鏡,駕駛人即無從得以利用該照後鏡之設備,輕易查知車輛後方情形,當然影響行車安全,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違規情形。

從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裝設照後鏡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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