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16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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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00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O-83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四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國道八號西向十.四公里時,因前方四、五百公尺有二輛車欲下西港交流道,當晚二十時左右陰雨濛濛,為顧行車安全考量,異議人約車速八十公里由外側切入內線道,當欲再轉換外線時即被攔下告發,假若全程有照片佐證,則叫人心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00762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市○○區○○里○○街71巷24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即明。

該送達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省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自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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