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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為車主之車牌號碼N8─8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N8─8518號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典當予佳里鎮之金元當鋪,且因超過時間未繳利息,該車遭金元當鋪拖走並轉賣他人,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號公路警察局以N8─8518號車,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DQ012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業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立有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之處分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即逕行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通知單為異議之聲明者,因其依法可為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N8─8518號車,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該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未裝設電子收費器而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並未於催繳期限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DQ012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惟該管之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尚未針對上開舉發違規事實進行裁決,有該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嘉監麻字第0九七0一一八二七二號函可稽,足見異議人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本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若俟經主管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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