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1278,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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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份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H─381號輕型機車(下稱ZVH─381號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路四三三之一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臺南縣警政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遂於同日開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列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時地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再予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H─381號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路四三三之一號前時,經臺南縣警政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遂於同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異議人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經核確已超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則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並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偵查案偵查後,認為異議人確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駛罪之罪嫌,然因該罪非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五個月內,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四萬元,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九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則異議人就其與上揭違規行為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嫌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固獲檢察官為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四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然查:⑴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⑵再者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

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

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始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再按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固得命令行為人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或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等負擔,惟該項負擔,性質上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參照陳運財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詳見「台灣本土法學」第三五期,第八三頁),復從若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情形者,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負擔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益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行為人履行之負擔,並非用於替代刑事處罰之意旨至明。

從而,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目的,係針對輕微犯罪之行為人,將其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並課予行為人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勞務等負擔之方式,換取除罪化之對待,而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但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命令行為人履行之負擔,並非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即使行為人履行該負擔而承受金錢支出之結果,亦無從因而認為被告業已受到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亦即行為人縱然因同一觸犯行政罰而另涉刑事案件之行為,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該項金錢之支付並非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尚難視同於刑事罰金,自無產生所謂得與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扣抵之效力。

⑷惟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效力之實質上確定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等之效力,亦即因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仍存有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事由,遭檢察官撤銷該處分而進行追訴程序,致須承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性,行政機關如在緩起訴期間即予裁處行政處罰,將可能使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蒙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而致行政機關陷於抵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虞及窘境。

是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之規定意旨,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效力之狀態時,行政機關始得對行為人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及疑慮。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原處分機關未待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而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等效力之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與刑事罰金同為金錢處罰而種類相當之罰鍰部分,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非允當,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待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所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部分,係屬於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關於原處分所示之裁罰,就罰鍰部分以外之異議,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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