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29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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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C9-659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10時50分,於台3線385K南化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謂開罰單之員警躲在民房之屋簷下,無法看見異議人之汽車前輪通過紅綠燈前之白線時的燈號為何。

㈡罰單之駕駛人之姓名已有寫字,顯示該員警在異議人開罰單之前也有類似情形發生,經駕駛人提出抗議才沒開單,但異議人尊重員警執行公務之權利,故未予抗議。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2月15日10時50分,在台3線385K南化段路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2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台3線385K南化段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永東於本院97年5月16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天十時至十二時我與所長執行交整勤務,異議人所稱南北側的號誌是同步的,沒有秒差的現象,當時我們站立的位置,看的是異議人行駛路線中北邊的紅綠燈號誌,而異議人當時的行駛路線是由南往北,當時異議人是連闖了二個紅綠燈,到了第二個紅綠燈,我們才舉發他違規。」

、「(法官問:異議人連闖二個紅綠燈,是何意?)因為異議人由南往北所走的路線是下坡路段,在該違規路口南邊還有一個紅綠燈號誌,我推定異議人在該違規路口闖紅燈,可見他在前一個南邊路口號誌,是闖黃燈。」

、「(法官問:所以是將證言修正為異議人在違規路口南方前一個路口闖黃燈,在違規路口闖紅燈?)是否有闖黃燈,看得不清楚,不敢確實認定。

庭呈違規路口照片4紙附卷。

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號誌所根據的是編號A照片中標明為2的號誌,編號CD的照片,就是當時我執勤所站的位置。」

、「(法官問:依你執勤所站位置看得到編號A照片中1的號誌燈嗎?)看不到,但是看得到編號2的號誌,而編號1與2是同步的,所以2是紅燈,1也是紅燈,我是看到編號2的號誌變為紅燈經過3秒之後,才看到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所以才予以舉發。」

、「(法官問:異議人有無可能於編號1號誌是綠燈通過路口,行到編號2時才變為紅燈?)我看到的情況就是異議人於編號2號誌變為紅燈的情況下通過該路口。」

、「(法官問:尚有何補充?)我們是在號誌變為紅燈三秒之後才認定駕駛人有無在紅燈的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

、「(法官問:該路段限速多少?當時異議人時速多少?)限速六十公里,異議人車速大約六十左右,因到達路口應會減速。

至於異議人所稱罰單已有姓之記載,純屬筆誤,並非前一個人異議有理,而未舉發,因上一件的違規人未戴安全帽,我們本要舉發,但因該違規行為尚屬輕微,後來我們決定予以勸導,所以未開單,而闖紅燈是重大的違規行為,所以才對異議人舉發,且因當時我沒有帶職務章,所以才沒有在該塗改地方蓋章。」

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月16日之訊問筆錄)。

按證人陳永東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陳永東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

而本件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秒差變換情形,南下、北上之紅綠燈秒數係屬同步,且綠燈轉換為紅燈前,中間尚有有5秒鐘之黃燈時間,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7年6月24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7000549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南、北向之近、遠端交通號誌,二者僅相距88公尺,亦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7年11月18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70009713號函1份在卷可稽,以本件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有5秒鐘之黃燈時間,及證人陳永東係於紅燈亮起3秒後才看見異議人駕車由南往北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北端號誌,另以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計算,每秒之行車距離係16.67公尺(60公里÷60分=1公里/1分鐘,1公里=1000公尺÷60秒=16.67公尺/秒),暨本件交岔路口南北端之號誌距離僅88公尺等情以觀,異議人辯稱再本件交岔路口南端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該路口云云,實不足採。

㈢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陳永東具結證述明確,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陳永東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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