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39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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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41-SC號汽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54巷32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逕自離去逃逸現場,嗣經移送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第1項之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機關雖舉發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經檢察官查明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免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5年5月15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

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041-SC號汽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而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1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用結果,顯然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據此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內容,足見本件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041-SC號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本件行為發生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牌照號碼041-SC號汽車,與第三人楊淑鈞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7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異議人曾與同事即證人林嘉德、李江河協力將第三人楊淑鈞攙扶至路旁,業據伊等證述在卷,且第三人楊淑鈞亦陳稱:異議人當時與同事將之攙扶至路旁後,曾停留約2、3分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84號卷宗第54頁),足見異議人曾停車查看,並停留一段時間與第三人楊淑鈞交談,因認第三人楊淑鈞傷勢輕微,並無大礙,方才駕車離去繼續工作,顯與肇事後置之不理,或見狀後,未為任何停留便行離去等逃逸行為迥異,自難以異議人客觀上有駕車駛離行為,遽認係基於逃逸之犯意。

況且,異議人所駕駛者為市公所垃圾車,有一固定路線,既已停車,可得預見有遭第三人楊淑鈞記下車號、己身長相與特徵,而事後有因此受追緝之可能,衡諸常情,實無逃逸之必要,應信異議人確係因見第三人楊淑鈞並無大礙,始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故異議人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5月15 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4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因此,異議人抗辯稱不能因異議人先行離去,即認異議人有逃逸之意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第三人楊淑鈞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楊淑鈞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尚屬無據。

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即有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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