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聲,491,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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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於民國96年2月1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S-6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S-6613號車)途經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臺17線158點8公里處時,遭雷射測速儀測速,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時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攔阻,並於同日開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通知)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22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駕駛3S-6613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員攔阻並以超速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然警員並未證明超速,且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之違規情事並無裁罰權限,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固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0日15 時28分許,駕駛3S-6613號車)途經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臺17線158點8公里處時,遭雷射測速儀測速,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時速26公里之違規情事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可稽,然查:㈠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且關於上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違規裁罰,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事項之一,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而自用車輛、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乃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之事項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8條,以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授權所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站組織通則第2條分別立有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而設之嘉義區監理所下轄之監理站,而本件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依上開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裁罰本屬原處分機關掌理事項之範圍,原處分機關自有裁罰之權限,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無權裁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

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然須以該採證之科學儀器,其準確度業經檢驗合格而足以排除誤判可能性時,採證取得之資料方堪作為證明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而得據以處罰。

經查:⑴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

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自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⑵本件警員用以計測3S-6613號車車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美國Kustom公司製造之ProlaserⅢ機種,係91年12間所購,且其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測驗合格文件經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我國外交部認證,並迭於 94年5月27日、95年6月30日定期維保而功能測試正常,復於96年9月12日進行年度校正,嗣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96年9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至97年9月30日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9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6170號函附之原製造國檢驗合格文件出廠檢驗合格文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6年9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維保紀錄3份可憑,惟上開駐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我國外交部認證,僅係認證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之檢驗結果,並非用於確認該儀器之測速效值符合我國法定規範,且於本件 96年2月10日警員持上開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之時,關於該儀器之正確性與誤差值,尚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則在本件違規當時,上揭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欠缺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而無法確認其準確度之情況下,直接將該雷射測速儀納為超速違規案件之採證工具,適當性已非無疑。

⑶再者上開雷射測速儀,於91年12月間即購入,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日期已長達4 年以上,縱然採購當時有經原製造國檢驗合格,然在長期間反覆使用之狀況下,對該雷射測速儀之定期檢驗,自為確認其測速裝置並未失其準確性之重要依據,惟依前所述,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本件違規之日,尚無定期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之情形,且上開所謂於94年5月27日、95年6月30日定期維保及96年9月12 日進行年度校正,係如何進行維保或校正,且其如何得以因而確認測速之正確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憑,即使該雷射測速儀經維修保養而得以持續運作,其準確度顯然未經由客觀公正之機構依法定期檢驗或校準而獲得確保,致使該儀器所測出之車速之正確性,陷於難予確認正確無誤而足以排除失誤可能性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採證舉發所依據之雷射測速儀,於 96年2月10日本件違規之日,尚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且未見有何透過客觀公正之機構依法定期檢驗或校準,而得以確保其所測出之車速之正確性,則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尚存疑義而無法達到足以信賴無誤之程度,此外舉發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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