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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故意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故意犯侵占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
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是否得僅以後案犯罪在緩刑宣告前,即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
參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點距離後案已有二年以上之時間,且受刑人違犯後案時,前案之偵、審程序尚未進行,自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漠視法紀或主觀上惡性重大之情事,更難僅因後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在後,及其判決確定時點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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