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撤緩,122,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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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三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保護管束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及與觀護人約談後,經觀護人面告下次約談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受保護管束人屆期未遵期前往,經觀護人第一次告誡,及命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報到,受保護管束人仍未遵期前往,再經觀護人第二次告誡,及命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報到,受保護管束人此次雖依指定日期前往,且書立悔過書,然於觀護人告所指定之下次約談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又未能遵期報到。

經觀護人第三次發函告誡,及命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再次報到,仍未見受保護管束人之行蹤。

且觀護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依受保護管束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一一聯絡其本人、女友及母親,亦均未獲回應。

觀護人並多次至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查訪,亦無法獲悉受保護管束人之去向。

上情有報到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二份、告誡函文三紙、送達證書四紙、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各一紙在卷為憑。

足認聲請人指受保護管束人無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情節重大,顯非無據,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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