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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之不詳日期、地點,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內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6年9月28日10時許,以電話向丙○○恫嚇稱其飼養之賽鴿在他們手中,要求丙○○匯款贖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甲○○上開帳戶;
(二)97年1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向丁○○恫嚇稱其飼養之賽鴿在他們手中,要求丁○○匯款以資贖回,使丁○○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匯款1520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經丙○○、丁○○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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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丁○○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辯稱:家中常有人出入,97年2月底因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客廳桌上,直覺該等物品曾經失竊,但未向警報失,拿存摺到郵局辦理補登,始知該存摺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嗣又因該存摺已無用處,於97年農曆過年前將之丟棄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丙○○、丁○○因分別接到恐嚇電話,而各自匯款2500元、152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亦據被害人丙○○、丁○○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害人等因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自堪認定。
(二)按銀行金融交易,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且銀行或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均屬金融交易重要物品,衡諸經驗法則,當應放置家中安全處所,自無任意放置致他人可隨意取得之理。
被告辯稱因發現存摺、提款卡放置客廳桌上,且家中常有人出入,而懷疑該等物品曾失竊;
然倘被告之前開存摺、提款卡果遭人竊取,而予以非法使用,竊盜之人豈會多此一舉,將所竊之物放回被告家中客廳;
又倘竊賊欲掩人耳目,製造該等物品未失竊之假象,自應將所竊取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回該等物品放置之原處,以免啟人疑竇,何以竟自曝其短,而將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被告客廳桌上,讓被告油然生遭竊之疑?被告前揭所辯,已顯與事理有悖;
遑論犯罪集團為確保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而不使用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以規避警方循線追緝。
被告以前開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人非法使用置辯,自非可取。
(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例,多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係供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
被告年逾40,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對於其帳戶存摺供作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丙○○、丁○○同遭恐嚇取財,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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