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巳○○○於民國95年1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
- ㈠、明知未取得B組互助會會員卯○○○(互助會單上載楊梅琴
- ㈡、於95年12月13日C互助會起會前某不詳時地,明知未取得C組
- 二、丙○○○以自己名義參加巳○○○所召集之A互助會,並於
- 三、嗣於96年8月下旬日宣告倒會,經互助會會員追查,始知上
- 四、案經庚○○、辛○○、丁○○、己○○、乙○○、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丙○○○、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
- 二、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
-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
- 一、被告巳○○○於95年1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偽簽「楊梅琴」之署名及標息投標部分
-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卯○○○
- 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5日那次現場由我及
- ㈢、該B組互助會至第18會尾會時,仍有證人子○○○、卯○○
- ㈣、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除起訴書所載之3會外,尚有8會,
- ㈤、該組互助會第15會之標息經證人辛○○證述為2000元(見本
- ㈥、綜上所陳,證人等人之指證應非虛妄,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
-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偽簽「壬○○」之署名及標息投標部分
-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壬○○他
-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加該組互助會,並證稱:
- ㈢、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
- ㈣、該組互助會96年8月13日第9會之標息經被告證述為2300元
- ㈤、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
-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會款之犯行,辯稱:丙○○○的30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月10日以標息500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冒標詐取財物行為,均係犯
- ㈢、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
- ㈤、至被告所偽造以B組互助會會員「楊梅琴」名義、C組互助會
- ㈥、另起訴書雖載「足生損害於卯○○○及渠所招募之B互助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女 51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5年1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住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集3個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2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2000元、1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1000元,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巳○○○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A)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下稱A互助會),共計22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
(B)會期自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下稱B互助會),共計18會,每會會款2萬元;
(C)會期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下稱C互助會),共計20會,每會會款1萬元。
詎巳○○○因需要款項週轉,竟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分別:
㈠、明知未取得B組互助會會員卯○○○(互助會單上載楊梅琴名義)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該組互助會第15期互助會開標日,在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處所,偽簽「楊梅琴」之署名及標息2000元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即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卯○○○及林金鳳、乙○○、癸○○等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林金鳳、乙○○、癸○○等活會會員詐稱係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卯○○○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冒名之會員卯○○○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18000元(20000元-標息2000元)予巳○○○,巳○○○以此方式詐得54000元(第15期遭冒標,扣除當期,僅剩3人活會,18000元×3=54000元)。
㈡、於95年12月13日C互助會起會前某不詳時地,明知未取得C組互助會會員壬○○之同意,虛列壬○○之會員名義在C互助會會單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該組互助會第9期互助會開標日,在前開地點利用與上述相同之機會,偽簽「壬○○」之署名及標息2300元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即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壬○○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冒名之會員壬○○得標,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7700元(10000元-標息2300元)予巳○○○,巳○○○以此方式詐得84700元(第9期遭冒標,扣除當期,僅剩11人活會,7700元×11=84700元)。
二、丙○○○以自己名義參加巳○○○所召集之A互助會,並於96年8月10日得標會款405000元,巳○○○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得丙○○○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代收之會款405000元侵占入己,經丙○○○一再追討,始交還10萬元。
三、嗣於96年8月下旬日宣告倒會,經互助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庚○○、辛○○、丁○○、己○○、乙○○、戊○○、 丙○○○、卯○○○、黃麗媛、寅○○、丑○○、子○○ ○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丙○○○、卯○○○、壬○○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丙○○○、卯○○○、壬○○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64號、91年台上字第7496號、91年台上字第6527號、93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證據,即95年3月25日至95年8月25日互助會詳情調查表2紙,係被害人自行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
一、被告巳○○○於95年1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住家,自任會首召集3個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2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2000元、1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1000元,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巳○○○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會首收取互助會之第1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卯○○○、辛○○、子○○○、癸○○、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3組互助會之會單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偽簽「楊梅琴」之署名及標息投標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卯○○○有於96年7月25日標到會,我是事後打電話向他借的,也跟他說要借一個月,但後來投資失利,就沒有還了云云。
經查:
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5日那次現場由我及癸○○的先生一起投標,有兩張標單,被告當場打開標單,她說是癸○○的先生得標,標息為3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癸○○及其丈夫辰○○於本院證述:標會現場除了辰○○之外,還有被告及卯○○○,是由辰○○和卯○○○對標,最後由辰○○以癸○○名義標到,標息是3700元,有收到全部會款,約30幾萬元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4、179、180頁)。
渠等證述過程具體明確,互核一致,且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嫌隙,均於本院具結,實無庸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況渠等倘欲誣陷被告,證人癸○○、辰○○豈有自承標得該筆會款,而免除被告債權之理,故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卯○○○確實未曾於7月25日標得B組互助會會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該B組互助會至第18會尾會時,仍有證人子○○○、卯○○○尚屬活會,此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份時我想我已經是尾會了,一定是我收的,但是後來發現8月份要收尾會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子○○○在前17會都沒有收到B組互助會款,所以應該是她收尾會。
事實上除了子○○○之外,該組互助會尾會還有楊梅琴沒有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到尾會我都沒有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再者該組互助會第17會除上述㈡由癸○○標走外,另有會員乙○○標得該次互助會,此經證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7會是我女婿乙○○說要收,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乙○○以標息2000元標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既該B組互助會至第18會尾會時,活會人數仍超過1人,且第17會得標人數亦超過1人,則B組互助會確實曾遭被告冒標。
另參以被告均供稱B組互助會至第18 會尾會應由證人子○○○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扣除第18會尾會應收取人子○○○外,B組互助會被告確曾以「楊梅琴」名義冒標。
㈣、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除起訴書所載之3會外,尚有8會,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互助會單附卷足參,故除非被告有留下書面紀錄,否則要求被告如實記憶每1組互助會,每1次之得標人,確屬不能,況且本件被告既否認冒標B組互助會,更不可能吐實,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及最有利於被告原則(詳見論罪科刑㈠部分),既第17會有如上㈢會員標得、第16會經證人辛○○證述以標息20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38、141頁),則被告係於該組互助會第15會即96年5月25 日以「楊梅琴」名義冒標。
㈤、該組互助會第15會之標息經證人辛○○證述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計算被告該組互助會所冒標詐得之會款金額如下:該期之活會會款18000元(20000元-標息2000元),被告第15 期冒標,扣除當期,僅剩3人活會,18000元×3=54000元。
㈥、綜上所陳,證人等人之指證應非虛妄,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偽簽「壬○○」之署名及標息投標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壬○○他本來有答應跟該組互助會,我就把他的名字列在互助會單上,我也均把互助會單發給其餘的會員,後來他不要,但是時間已經在要繳第2次的會款的時候,我只好承受下他的會,但是第1會的會款應該由我會首收的,這個月的會錢我並沒有跟壬○○收,我想第2會的時候再跟他一起收就好云云,經查: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加該組互助會,並證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組互助會,被告亦不曾問過伊是否要參加該組互助會,是後來被告跑了,其他的互助會員要告被告,他們把互助會單拿出來核對,問伊說參加哪幾會時,問到該組互助會時,伊才表示根本沒有參加該組互助會等語(見院卷第80、81頁)。
佐以證人辛○○亦證稱:伊參與該組互助會的過程中,被告未曾向伊提過壬○○原本說好要加入該互助會,卻又臨時說不要,而由被告以壬○○名義繼續參與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壬○○原本同意跟會,後來反悔,伊才承受該互助會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週轉而起會,而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為第1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此與被告坦承第1會的會款應該由會首收的經營方式相同,既該組互助會之第1會已經被告收取,且該組互助會被告僅參與1會(見卷附C組互助會單),則被告於第1會以後,並無任何權利競標互助會。
然被告竟供稱伊於96年8月13日標下該組互助會,顯見係依自己名義以外之證人壬○○之名義參與競標。
㈣、該組互助會96年8月13日第9會之標息經被告證述為23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計算被告該組互助會所冒標詐得之會款金額如下:該期之活會會款7700元(10000元-標息2300元),被告第9期冒標,扣除當期,僅剩11人活會,7700元×11=84700元。
㈤、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會款之犯行,辯稱:丙○○○的30萬5千元,我有跟他說先借我半個月應急,我是後來沒有錢,才跑路的云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月10日以標息5000元標到,經被告自己計算,應該給40萬5千元,但是在得標4天後,我到被告新營市○○街73號住處要跟被告拿會款,被告跟說沒有錢,當天還是沒有給我任何的會款,後來又隔了一、二天她才拿給我10萬元到新營市○○路國華人壽公司的門口給我,我問她說為何只給我10萬元,她說剩下的過幾天再給我,結果過幾天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於該組互助會得標第4日後並未交付互助會款。
又證人以高達5000元之標息(底標僅有2000元)競標該組互助會,顯見其需錢孔急,此亦經證人證述:我標來的得標款是要用來繳納我自己的保費,而且我自己的保單已經質借了很多錢,怎麼可能還願意把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證人自不可能在未有任何利潤之情形下,出借自己之會款給被告先行週轉。
參以證人與被告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故舊恩怨,益徵證人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由上可知被告辯稱:證人同意借款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確有侵占丙○○○會款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冒用B組互助會會員「楊梅琴」、C組互助會會員「壬○○」之名義,分別於B組互助會第15期、C組互助會第9期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冒標詐取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偽造B 組互助會會員「楊梅琴」、C組互助會會員「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當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其持經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罪成立數罪)。
㈢、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
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
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機會,詐取、侵占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及冒標次數、所詐取及侵占之金額、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所偽造以B組互助會會員「楊梅琴」名義、C組互助會會員「壬○○」名義之標單,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完標後均已丟棄相同,標單業已滅失是各該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㈥、另起訴書雖載「足生損害於卯○○○及渠所招募之B互助會會員」、「足生損害於壬○○及渠所招募之C互助會會員」(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然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應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於各當期死會會員,本應繳納各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會款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則被告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此部分起訴書亦敘述:詐取B、C互助會各該等「活會會員」等語,故前開文字應僅為誤載,併予敘明。
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縱被告「虛列壬○○」之會員名義在C組互助會會單上(見犯罪事實一㈡),亦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起訴書雖載「其餘款項30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事實二部分),然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係經證人丙○○○催討後,始行交還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侵占之會款總額應為40 萬5000元,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