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綽號「小毛」)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85
-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癸○○、己○○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重利犯行,被
- 二、經查:
- ⑴、被告癸○○、己○○係於87年退伍後才互相認識,且癸○○
- ⑵、證人戊○○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癸○○是我之
- ⑶、①證人李佳鴻於94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0、91
- ⑷、①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藉由丁
- ⑸、證人辛○○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庚○
- ⑹、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約85年時認識癸
- ⑺、證人庚○○於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 ⑻、查上開證人戊○○雖證稱癸○○拜託伊跟伊媽媽借1百萬元
- ⑼、綜上所述,被告癸○○、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 ⑴、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 ⑵、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刑法第41條由
-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綽號「小毛」)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85年6月間趁丁○○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由癸○○與丁○○約定,癸○○每貸與丁○○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即須開立10萬元之本票或支票及以身分證作為質押,並約定每10天支付1次利息,月息為30分(嗣於87年以後後調高為60分),借款時並扣除第1期利息,而以此方式,自85年6月起至89年4月間止,先後貸以丁○○款項多次,共計貸款金額約150萬元,己○○(綽號「香腸」)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87年間退伍後認識癸○○,明知癸○○以常業重利放款借給丁○○,其仍與癸○○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按期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多次(期間有時係由癸○○向丁○○收取),2人共計收取利息達143萬1千元(利息多係以支票支付,其中經查有紀錄部分支票之票號、金額、支付日期及支付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癸○○並叫其不知情之女友戊○○辦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向戊○○借用該帳戶代收憑摺以供其與己○○向丁○○收取之支票轉入該帳戶兌現。
癸○○復承續上開犯意,於87年間透過丁○○之介紹,趁丙○○、乙○○夫婦急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在丙○○、乙○○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190弄14號之1住處,與丙○○、乙○○約定每借款10萬元,每10天支付1次利息,月息為30分,而以此方式,自87年4月起至88年2月間止,先後貸以丙○○、乙○○夫婦現款多次,並由癸○○按期至丙○○、乙○○上開住處,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收取利息達69萬7千元(丙○○、乙○○夫婦共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89年5月10日9時許,癸○○與己○○前往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80弄72之13號模具工廠收取利息時,經丁○○報警查獲,並當場在己○○之皮包內,扣得丁○○之前持其子李建宏名義所簽發而向癸○○借款(含利息)之支票5張,復經警持搜索票至癸○○位於臺南市○○○街184巷15弄3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癸○○之女友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代收憑摺1本(另扣有謝育道之商用本票1張則與本案無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己○○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重利犯行,被告癸○○辯稱:其與丁○○本來就是朋友,其有借丁○○錢,惟並非重利;
丙○○及乙○○夫婦的部分是庚○○借他們的,並非其借給他們的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其在88年才認識癸○○,其不知之前癸○○的金錢關係,本案是癸○○與丁○○的事情,之前是癸○○兩次拜託其去向丁○○拿支票,事發當天其與癸○○一起去丁○○的工廠,其什麼都沒有作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癸○○、己○○係於87年退伍後才互相認識,且癸○○之女友戊○○是己○○之乾姊姊,業據被告癸○○於93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己○○於93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
又被告癸○○、己○○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有扣押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丁○○借款之支票明細(見檢方8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丙○○及乙○○夫婦借款之支票明細(見檢方8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55頁)、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函及其所附票據影本(丙○○之借款支票被轉入庚○○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乙○○之借款支票被轉入庚○○在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函及所支票影本(丙○○之支票被轉入庚○○在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檢方8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68頁、第69頁)、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及所附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檢方9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42頁至第53頁)、9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受被告癸○○委託之世永聯合開發公司之人員至丁○○之工廠討債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檢方9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9頁)、李建宏臺南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方92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函及所附戊○○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8月至89年4月代收臺南區中小企銀李建宏之票交易紀錄(見檢方9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函及所附李建宏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之支票兌現交易資料、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函及所附丙○○支票影本(轉入庚○○帳戶兌現)、大眾商業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丙○○支票影本(轉入庚○○帳戶兌現)(見檢方9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告訴人丁○○之前持其子李建宏名義所簽發而向癸○○借款(含利息)之支票5張及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代收憑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
⑵、證人戊○○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癸○○是我之前的男朋友,己○○是我乾弟弟。
癸○○、丁○○及庚○○是朋友,丁○○夫婦有到我和癸○○的居住處借錢,他們是朋友關係。
丁○○向癸○○借錢的時間已很久了,不記得了,我們大概在86、87年時認識丁○○夫婦,借錢大概也是那個時候,丁○○夫婦向癸○○借幾次錢,我只記得有一次金額最大1百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
丁○○夫婦為何借這1百萬元,用途我不知道,是丁○○來我和癸○○同居的地方,一直拜託癸○○借他,癸○○就一直拜託我回家跟我媽媽拿這筆錢,丁○○借錢時我有先打電話回家跟我媽媽借這筆錢,之後大概1個禮拜之後我才回去跟我媽媽拿這筆現金,我媽媽她拿我家的土地去向高雄中小企銀抵押貸款的,因為我跟癸○○已經論及婚嫁,他的朋友週轉困難,我就想辦法借給他。
癸○○當時在庚○○的汽車公司上班,作車輛買賣業務,而且他自己也有投資,他那段時間除了借錢給丁○○以外,我不知道他還有無借錢給何人。
後來癸○○有向丁○○要這筆錢,我只記得丁○○有一次被地下錢莊逼著要錢,還打電話叫癸○○去救他,己○○應該沒有跟癸○○去向丁○○要錢。
丁○○後來沒有將這筆1百萬元還給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我開戶,癸○○說他要用,我就交給癸○○使用,實際上我自己沒有使用,都是癸○○在用,我也沒有詢問用途,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回來云云,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⑶、①證人李佳鴻於94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0、91年間在世永聯合開發企業公司擔任外務,公司有在幫人討債。
90年9月18日我和另外2、3個人有一起到告訴人丁○○位於海佃路的工廠,有拿1百多萬的本票去向告訴人討債,討債金額為本票面額的一半,因為當初是癸○○拿這些本票到我們公司,委託我們去處理告訴人的債務,說可以討回面額的一半就可以了,實際債務金額我不清楚,癸○○說是告訴人做生意周轉向他借的,但沒有提到利息部分。
丁○○承認有欠癸○○錢,但沒有票面金額這麼多,我問他說你欠多少,他說只欠70至80萬元,並都有按時分期攤還,直到某個時點無法償還,癸○○才找我們來討債。
對於丁○○當天錄音之譯文沒有意見,但是對話內容不是我講的,我也不是阿寶,我也沒有打電話給癸○○,阿寶是我的同事,我不知道他本名,要問癸○○。
債務處理結果,錢都沒有要回來,本票交還癸○○等語(見檢方92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96頁、第97頁),核與被告癸○○於93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請阿寶去幫我要錢,當初和阿寶約定,如果把錢要回來,要分他百分之二十,但丁○○一塊錢都沒還等語相符(見檢方92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7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癸○○介紹我和丁○○認識,因為丁○○欠人家錢,癸○○帶丁○○來找我,希望能夠幫忙處理。
丁○○說他有困難,我就替丁○○跟朋友借錢給丁○○。
我與癸○○約在88年認識,朋友關係。
丁○○有透過我介紹向別人借錢,大概兩次,金額各約一、二十萬元,癸○○有借錢給丁○○,但金額我不知道。
我只有幫丁○○處理欠人家錢的事情,但是不是地下錢莊我不確定,是癸○○拜託我處理的。
⑷、①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藉由丁○○介紹認識癸○○的。
我有拜託丁○○幫我借錢,丁○○幫我介紹跟癸○○借錢。
錢是癸○○拿來借給我的,我不認識庚○○這個人。
我的票之前被提領是否都是庚○○的帳戶我不知道,支票開出去就流動出去了,癸○○來跟我拿票我就給他,可是支票是流通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會被庚○○拿去。
我有直接向癸○○借錢,借很多次。
利息如何約定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我在電話中向癸○○借錢,他來我家拿錢借我,我就開1張本票及1張支票給他,支票、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有利息,可是多少我忘記了,後來有還錢。
(審判長問:「為何乙○○在偵查中說10萬元10天的利息有一萬二、兩萬或一萬」)?證人答:應該是一萬二。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利息陸陸續續付了五、六百萬元,有何意見」)?證人答:是,我每次都跟他借幾十萬元,可是利息每10天就要繳一次,所以繳很多利息,可是利息是大家心甘情願的。
並證稱:因為我的公司欠錢,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
我錢還被告後,被告會將本金本票、支票還我,但是最後一期本票沒有還我,只還我支票。
我剛剛講說流出去的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給付付利息時,所開出來用以給付利息的支票。
我一開始借錢就只有向癸○○借錢,還錢都直接還給癸○○。
我太太乙○○有向癸○○、己○○借錢,因為公司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用公司票,只用私人票,有時用我的票,有時用我太太的票。
錢都是我要借的,乙○○借錢的部分實際上是我用她的名義去借的,因為有時候是用乙○○的支票去借。
我知道癸○○的綽號為「毛仔」。
我未曾向己○○借錢,我不認識己○○,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
②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丁○○介紹癸○○借錢給我們夫妻,和我先生接觸比較多。
錢是癸○○跟一個年輕人拿來我家借我們的,那個年輕人我不認識,利息也是他們2人來我家拿的。
我不認識庚○○,也沒有向他借錢。
丁○○說他看報紙向小毛(癸○○)借錢,所以他就介紹癸○○來我家借錢給我們,時間約在80幾年,癸○○來我家借給我們好幾次,幾次我忘記了,金額我忘記了,可是後來都有還清,利息不曉得說幾十分,可是我不會算。
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小毛」是指癸○○,他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收錢,那個人不是己○○等語。
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核與其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⑸、證人辛○○於本院97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庚○○與丙○○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
我在中華西路上班時是「信喬公司」,那時候是91年到93年5月間,癸○○當時在「警安保全公司」上班,他去我們公司開發客戶時遇到我,但是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叫我轉交給庚○○。
我不算真的在東詣汽車公司上班,只是有在那裡進出,且有勞健保,85年以前我在政大地政補習班,85年8月10日到86年8月10日我人在加拿大,之後我在保險公司待過很短的時間,我在東詣汽車加保的期間大概是介於88年6月到91年初之間,可是這段時間我也沒有幫癸○○轉交錢給庚○○。
證人辛○○上開之證述,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⑹、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約85年時認識癸○○,一開始是我工廠的員工葉志明要向我借錢,我在報紙上看到癸○○他刊登的小額借款廣告,打電話向癸○○借錢給葉志明。
第一次借5萬元,癸○○實際上交4萬元給我,1萬元是10天的利息。
三、四個月以後,我為了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向癸○○借款,一開始借本金5萬或10萬元,陸陸續續借,利息10天1期30分。
(審判長問:「你需要現金週轉為何不向銀行借貸」)?證人答:因為我在銀行信用有瑕疵沒辦法向銀行借貸。
(審判長問:「借到何時」)?證人答:我最後一張票開到89年4月為止。
(審判長問:「借款的擔保為何」)?證人答:一開始借款是我的身分證影本後來是開本票,借10萬元就開20萬元的本票,就是本金的金額開兩倍面額的本票。
利息從85年到87年間是30分,87年我搬到永康後利息就調整到60分,以致於我無法負擔。
(審判長問:「還有多少本金尚未償還」)?證人答:扣案的5張我兒子李建弘所簽發的支票,總共86萬5千元。
(審判長問:「是否為這5張支票」)(見警卷第20頁)?證人答:是,第一張支票面額25萬元的那張本金20萬元(其餘的是利息);
第二張支票面額25萬5千元,本金20萬元,其餘的是利息;
第三張支票面額86500元的是我以前用本票向他陸陸續續借86萬元,他算我利息(月息)30分,10天的利息是10分就是86500元;
第四張支票面額15萬6千元的那張,本金10萬元,其餘是利息;
第五張支票(14萬5千元),借10萬元本金,其餘是利息,以上5張支票都是10天計算利息含本金。
(審判長問:「你總共欠癸○○多少錢」)?證人答:用我兒子的名義支票借款的部分本金60萬元,加上我之前用本票借的本金86萬5千元,總共是146萬5千元,其餘向癸○○借的錢已經償還。
並證稱伊所提出的支票支付明細表(見檢方89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列支票之金額都是支付癸○○的利息錢,都轉入癸○○的女朋友的帳戶。
89年5月10日癸○○、己○○前來向我要錢,之前借錢開支票都交給己○○,己○○來收的比較多。
他們兩人都在一起,有看到癸○○就會看到己○○,好像老闆和員工的關係,時間到己○○就開車來要我開票收利息錢,己○○的綽號叫香腸。
我最早工廠開在文賢路,後來搬到永康,兩個地方己○○都有來叫我開過票,但是永康比較多,89年我在永康倒了以後就搬到海佃路。
阿寶到海佃路催討債務說是楊先生(癸○○)叫他來的,並拿我開的本票給我看,問是不是我開的,我說是我開給癸○○的,他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的公司倒了現在沒有錢,他說我要處理,我就說一個月還兩萬元,我第一個月有拿兩萬元給阿寶,但是阿寶與癸○○在電話中聯絡,癸○○說不行,阿寶就把兩萬元還我。
阿寶打電話給癸○○是要查明是生意週轉的錢還是高利貸,在電話中阿寶向癸○○說「楊先生你作那種生意,我們沒辦法幫你處理債務」。
阿寶拿我開的本票面額172萬元,但我實際上欠癸○○的本金是86萬元,阿寶打電話給癸○○是要求證我到底是欠86萬元還是172萬元,我有錄音。
阿寶求證之後,我就說每個月還兩萬元,但是我當時沒有錢,就說10天後拿到永康給阿寶,等到我拿去給阿寶,他打電話給癸○○,但是癸○○不接受,所以阿寶又把兩萬元還給我。
取媳婦癸○○去幫忙是因為我向他借錢信用很好,我把他當成我的金主及朋友,我兒子要結婚的時候,他說他的老闆有賓士車,要來幫我開車,所以我才同意。
87年搬到永康之前是借30分,87年搬到永康之後利息是60分,都是10天1期計算。
己○○從我搬到永康之前就有來向我收錢,但是是哪一年開始我忘記了,我搬到永康以後他就經常來向我收錢,收到我報警那天,那天是癸○○與己○○一起到我的工廠。
陳朝選、郭麗美所簽發的支票是我調來向癸○○借錢的,我沒有向庚○○借錢。
因為我曾經送貨到丙○○、乙○○他們那邊,他們有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可以借他們,我向他們說我都向癸○○借錢,介紹他們向癸○○借錢,我跟他們說癸○○借錢的利息是30分,他們也有向別人借,利息比較高,所以才向癸○○借貸。
庚○○在檢察官偵查時說曾經借十幾萬元給我,並收取一、兩分利息(見檢方94年續三字第2號偵查卷第57 頁),是亂說的,借我錢的是甲○○,他看癸○○借我錢算60分的利息太多,所以借我50萬元,但是不到一個月我就倒了。
復證稱:丙○○、乙○○是我的客戶,需要資金週轉,我跟他們說癸○○借錢的利息是30分,他們也有向別人借,利息比較高,所以才向癸○○借貸。
⑺、證人庚○○於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乙○○,與丙○○、乙○○沒有金錢往來。
丙○○在87年所簽發的支票是我提示的,支票是癸○○轉給我的,癸○○說朋友缺錢使用,拿來跟我週轉現金。
我和癸○○是朋友關係,我曾經任東詣汽車經理,癸○○也曾經在東詣汽車任職,我們在有同事關係之前就認識了,他是分數次調現金,利息是月息一、兩分。
我不認識丁○○,也不認識丁○○的兒子,丁○○的兒子結婚時,我沒有一起去提親,也沒有去給丁○○請客,禮車不是我出借的。
87年間我在東詣汽車公司當經理,癸○○當時在公司擔任銷售員。
癸○○向我調現金的支票後來都有兌現,我和癸○○算利息,癸○○拿支票給我,我拿現金給他,時間很短,只是週轉而已,他拿來向我週轉的支票我忘記有幾張,但是並不多。
我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丙○○、乙○○他們的支票都在我的帳戶兌現是因為癸○○拿支票來向我調現金。
辛○○是我的妹妹,癸○○沒有透過辛○○拿支票向我調錢,因為那時候我妹妹常常在國外。
我認識己○○,是透過癸○○認識的。
己○○未曾拿支票向我調現金。
我不認識丁○○,他沒有向我調過錢,他也未曾拜託我將錢借給丙○○,我沒有跟丙○○直接接觸過。
我沒有參與丁○○兒子的結婚婚禮,當初我接到(檢方之)傳票後有問癸○○是怎麼一回事,癸○○說可以避重就輕,大家都是朋友,只是朋友間金錢週轉。
我在地檢署作證時的筆錄是癸○○教我怎麼講的,我當時接到地檢署傳票要出庭之前,我到癸○○住在五期的住處找癸○○,他要我說認識丁○○,丁○○的朋友有困難需要週轉,並說丙○○、乙○○是丁○○的朋友,且透過丁○○拿到丙○○、乙○○的支票。
我在地檢署所說不實在,因為我想這樣說對癸○○比較有利。
癸○○教我說認識丁○○;
丙○○、乙○○的部分是檢察官問我,我想這樣說比較能做合理的解釋。
因為傳票上的案由是重利,我想維護癸○○,才說丙○○的錢是我借他的,後來沒有繼續維護癸○○是因為後來(癸○○)又說我妹妹有去收錢,且我妹妹在地檢署時遇到癸○○,癸○○向我妹妹要我在大陸的電話號碼,我妹妹不給他,癸○○說如果不給電話號碼,他要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說我是這個案子的幕後操作人,他竟然說錢在我去大陸後都是由我妹妹經手後轉交給我。
(檢察官問:「你95年8月21日、95年8月22日、96年1月3日在地檢署作證3次,加上今天的證述,哪一次是真的」)?證人答:今天所說的才是正確的,我第一次的證述是為了維護被告。
(檢察官問:「85年8月22日講的與今日所述相似,既然要維護朋友,為何與95年8月21日才相隔一天就馬上改口」)?證人答: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直接借錢給丁○○,這些支票全部都是癸○○拿給我的,會改口是因為檢察官要我說實話,以免到時候我自己有事。
(檢察官問:「是否96年1月3日及今日之證述才是實在」)?證人答:是。
並證稱:我在被告進入東詣汽車之前一、兩年就認識了,到現在已經認識十多年等語。
⑻、查上開證人戊○○雖證稱癸○○拜託伊跟伊媽媽借1百萬元,該筆現金是伊媽媽拿伊家的土地去向高雄中小企銀抵押貸款的,惟本案自89年經檢察官偵查迄今,戊○○及被告丁○○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其證稱「己○○應該沒有跟癸○○去向丁○○要錢」云云,因己○○係戊○○之乾弟弟,且其該證言與證人丁○○上開證言相反,參以扣案之李建宏之名義所簽發而由丁○○持向癸○○借款(含利息)之支票5張,係在被告己○○之皮包內被警查獲,戊○○上開證言,顯係偏袒被告己○○之詞,應不足採。
又查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票據入帳用,癸○○係高職畢業,並有工作,如有需要,其可自行開戶,惟癸○○卻以戊○○上開帳戶專供票據入帳用,有上開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代收憑摺1本扣案可稽,足見癸○○動機並不單純。
依上開證人戊○○、李佳鴻、甲○○所言,足認丁○○確有向癸○○借錢。
又依據證人丁○○、丙○○、乙○○、辛○○、庚○○上開證言及上開⑴之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以重利貸款給丁○○、丙○○、乙○○等人,以及就癸○○重利貸款給丁○○之重利犯行部分,被告癸○○與己○○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⑼、綜上所述,被告癸○○、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癸○○、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癸○○與己○○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癸○○與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常業重利而言,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刑法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
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
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等經營本案重利犯行之時間達數年,且犯本案重利罪所獲得之鉅額利潤,應足以供其等生活所需,因認被告等係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
又被告癸○○、己○○行為後,新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如依新法規定,被告癸○○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一次一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
被告己○○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犯行,一次一罪,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
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癸○○、己○○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刑,均已超過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之5年有期徒刑為重,因此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癸○○、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癸○○、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其非過失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累犯於故意犯之規定並無修正,對被告己○○並無影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癸○○、己○○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癸○○、己○○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審酌被告癸○○、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癸○○之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己○○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均無悔意、被告癸○○、己○○雖為共犯,然癸○○為首、己○○為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認被告己○○自85年6月間起即與癸○○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而擔任收款之工作云云。
惟查被告己○○與被告癸○○係於87年才互相認識,業據被告癸○○於93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己○○於93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
又被告己○○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少年犯)及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6月11日入監,於8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8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顯不可能自85年6月間起即與癸○○共犯本案,是自85年6月間起至87年其與癸○○初認識前止,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兌換日期│兌現帳戶│ 備註 │
├──┼──────┼────┼────┼────┼────┤
│ 一 │AS0000000號 │6萬元 │88年8月 │戊○○玉│存戶交易│
│ │ │ │16日 │山銀行臺│明細表記│
│ │ │ │ │南分行帳│載為今交│
│ │ │ │ │號015246│票,未載│
│ │ │ │ │603983之│明票號 │
│ │ │ │ │9號帳戶 │ │
├──┼──────┼────┼────┼────┼────┤
│ 二 │AS0000000號 │同上 │88年8月 │同上 │存戶交易│
│ │ │ │21日 │ │明細表記│
│ │ │ │ │ │載為代收│
│ │ │ │ │ │本交 │
├──┼──────┼────┼────┼────┼────┤
│ 三 │AS0000000號 │同上 │88年9月7│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 四 │AS0000000號 │同上 │88年9月 │同上 │同上 │
│ │ │ │14日 │ │ │
├──┼──────┼────┼────┼────┼────┤
│ 五 │AS0000000號 │同上 │88年9月 │同上 │同上 │
│ │ │ │22日 │ │ │
├──┼──────┼────┼────┼────┼────┤
│ 六 │AS0000000號 │同上 │88年9月 │同上 │同上 │
│ │ │ │27日 │ │ │
├──┼──────┼────┼────┼────┼────┤
│ 七 │AS0000000號 │同上 │88年10月│同上 │同上 │
│ │ │ │22日 │ │ │
├──┼──────┼────┼────┼────┼────┤
│ 八 │AS0000000號 │5萬元 │88年10月│同上 │同上 │
│ │ │ │30日 │ │ │
├──┼──────┼────┼────┼────┼────┤
│ 九 │AS0000000號 │4萬元 │88年11月│同上 │同上 │
│ │ │ │17日 │ │ │
├──┼──────┼────┼────┼────┼────┤
│ 十 │AS0000000號 │4萬元 │88年12月│同上 │同上 │
│ │ │ │13日 │ │ │
├──┼──────┼────┼────┼────┼────┤
│十一│AS0000000號 │5萬5000 │88年12月│同上 │同上 │
│ │ │元 │22日 │ │ │
├──┼──────┼────┼────┼────┼────┤
│十二│AS0000000號 │5萬5000 │88年12月│同上 │同上 │
│ │ │元 │30日 │ │ │
├──┼──────┼────┼────┼────┼────┤
│十三│AS0000000號 │7萬6000 │88年1月 │同上 │同上 │
│ │ │元 │12日 │ │ │
├──┼──────┼────┼────┼────┼────┤
│十四│AS0000000號 │9萬1000 │89年1月 │同上 │同上 │
│ │ │元 │24日 │ │ │
├──┼──────┼────┼────┼────┼────┤
│十五│AS0000000號 │8萬6000 │89年2月 │同上 │同上 │
│ │ │元 │14日 │ │ │
├──┼──────┼────┼────┼────┼────┤
│十六│AS0000000號 │同上 │89年2月 │同上 │同上 │
│ │ │ │23日 │ │ │
├──┼──────┼────┼────┼────┼────┤
│十七│AS0000000號 │同上 │89年3月6│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十八│AS0000000號 │8萬6500 │89年3月 │同上 │同上 │
│ │ │元 │14日 │ │ │
├──┼──────┼────┼────┼────┼────┤
│十九│AS0000000號 │同上 │89年3月 │同上 │同上 │
│ │ │ │23日 │ │ │
├──┼──────┼────┼────┼────┼────┤
│二十│AS0000000號 │同上 │89年4月5│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二十│AS0000000號 │同上 │89年4月 │同上 │存戶交易│
│一 │ │ │13日 │ │明細表記│
│ │ │ │ │ │載為交換│
│ │ │ │ │ │票,未載│
│ │ │ │ │ │明票號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兌換日期│兌現帳戶│ 備註 │
├──┼──────┼────┼────┼────┼────┤
│ 一 │丙○○大眾商│5萬元 │87年5月 │庚○○臺│大眾商銀│
│ │業銀行公園分│ │29日 │新國際商│公園分行│
│ │行帳號037010│ │ │業銀行崇│89年8月 │
│ │000123號帳戶│ │ │德分行帳│11日八九│
│ │、票號841609│ │ │號033101│眾園發字│
│ │9號支票 │ │ │00000000│055號函 │
│ │ │ │ │號帳戶 │暨支票影│
│ │ │ │ │ │本 │
├──┼──────┼────┼────┼────┼────┤
│ 二 │丙○○大眾商│同上 │87年6月5│同上 │同上 │
│ │業銀行公園分│ │日 │ │ │
│ │行帳號037010│ │ │ │ │
│ │000123號帳戶│ │ │ │ │
│ │、票號841609│ │ │ │ │
│ │8號支票 │ │ │ │ │
├──┼──────┼────┼────┼────┼────┤
│ 三 │丙○○大眾商│同上 │87年6月 │同上 │同上 │
│ │業銀行公園分│ │15日 │ │ │
│ │行帳號037010│ │ │ │ │
│ │000123號帳戶│ │ │ │ │
│ │、票號841631│ │ │ │ │
│ │4號支票 │ │ │ │ │
├──┼──────┼────┼────┼────┼────┤
│ 四 │丙○○大眾商│2萬4000 │87年7月7│同上 │大眾商銀│
│ │業銀行中洲分│元 │日 │ │中洲分行│
│ │行帳號005601│ │ │ │89年8月8│
│ │4號帳戶、票 │ │ │ │日89大眾│
│ │號0000000號 │ │ │ │中州字 │
│ │支票 │ │ │ │051號函 │
│ │ │ │ │ │暨支票影│
│ │ │ │ │ │本 │
├──┼──────┼────┼────┼────┼────┤
│ 五 │丙○○大眾商│同上 │87年7月 │同上 │同上 │
│ │業銀行中洲分│ │18日 │ │ │
│ │行帳號005601│ │ │ │ │
│ │4號帳戶、票 │ │ │ │ │
│ │號0000000號 │ │ │ │ │
│ │支票 │ │ │ │ │
├──┼──────┼────┼────┼────┼────┤
│ 六 │丙○○大眾商│3萬6000 │87年7月 │同上 │大眾商銀│
│ │業銀行公園分│元 │29日 │ │公園分行│
│ │行帳號037010│ │ │ │89年8月 │
│ │000123號帳戶│ │ │ │11日八九│
│ │、票號006895│ │ │ │眾園發字│
│ │1號支票 │ │ │ │055號函 │
│ │ │ │ │ │暨支票影│
│ │ │ │ │ │本 │
├──┼──────┼────┼────┼────┼────┤
│ 七 │丙○○大眾商│同上 │87年8月 │同上 │大眾商銀│
│ │業銀行公園分│ │13日 │ │東台南分│
│ │行帳號037010│ │ │ │行96年3 │
│ │000123號帳戶│ │ │ │月15日(│
│ │、票號006896│ │ │ │96)東臺│
│ │7號支票 │ │ │ │南發字第│
│ │ │ │ │ │25號函暨│
│ │ │ │ │ │支票影本│
├──┼──────┼────┼────┼────┼────┤
│ 八 │乙○○臺南市│同上 │87年8月 │庚○○臺│臺南市第│
│ │第六信用合作│ │26日 │新國際商│六信用合│
│ │社淵東分社帳│ │ │業銀行帳│作社89年│
│ │號00000000號│ │ │號033101│8月8日南│
│ │帳戶、票號00│ │ │00000000│六信字第│
│ │41221號支票 │ │ │號帳戶 │993號函 │
├──┼──────┼────┼────┼────┼────┤
│ 九 │乙○○臺南市│同上 │87年9月2│庚○○臺│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 │日 │新國際商│ │
│ │社淵東分社帳│ │ │業銀行崇│ │
│ │號00000000號│ │ │德分行帳│ │
│ │帳戶、票號00│ │ │號033101│ │
│ │41231號支票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十 │乙○○臺南市│同上 │87年9月1│同上 │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 │1日 │ │ │
│ │社淵東分社帳│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帳戶、票號00│ │ │ │ │
│ │41247號支票 │ │ │ │ │
├──┼──────┼────┼────┼────┼────┤
│十一│乙○○臺南市│同上 │87年9月1│同上 │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 │6日 │ │ │
│ │社淵東分社帳│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帳戶、票號00│ │ │ │ │
│ │43611號支票 │ │ │ │ │
├──┼──────┼────┼────┼────┼────┤
│十二│乙○○臺南市│3萬元 │87年11月│同上 │庚○○臺│
│ │第六信用合作│ │30日 │ │新國際商│
│ │社淵東分社帳│ │ │ │業銀行崇│
│ │號00000000號│ │ │ │德分行帳│
│ │帳戶、票號00│ │ │ │號033101│
│ │65028號支票 │ │ │ │00000000│
│ │ │ │ │ │號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資│
│ │ │ │ │ │料 │
├──┼──────┼────┼────┼────┼────┤
│十三│乙○○臺南市│9000元 │87年12月│同上 │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 │15日 │ │ │
│ │社淵東分社帳│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帳戶、票號00│ │ │ │ │
│ │63900號支票 │ │ │ │ │
├──┼──────┼────┼────┼────┼────┤
│十四│乙○○臺南市│9萬8000 │87年12月│戊○○玉│戊○○玉│
│ │第六信用合作│元 │26日 │山銀行臺│山銀行臺│
│ │社淵東分社帳│ │ │南分行帳│南分行帳│
│ │號00000000號│ │ │號015246│號015246│
│ │帳戶、票號00│ │ │603983之│603983之│
│ │65582號支票 │ │ │9號帳戶 │9號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資料 │
├──┼──────┼────┼────┼────┼────┤
│十五│乙○○臺南市│5萬元 │88年1月7│同上 │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 │日 │ │ │
│ │社淵東分社帳│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帳戶、票號00│ │ │ │ │
│ │65597號支票 │ │ │ │ │
├──┼──────┼────┼────┼────┼────┤
│十六│乙○○臺南市│4萬8000 │88年1月2│同上 │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元 │7日 │ │ │
│ │社淵東分社帳│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帳戶、票號00│ │ │ │ │
│ │66089號支票 │ │ │ │ │
├──┼──────┼────┼────┼────┼────┤
│十七│乙○○臺南市│同上 │88年2月8│同上 │同上 │
│ │第六信用合作│ │日 │ │ │
│ │社淵東分社帳│ │ │ │ │
│ │號00000000號│ │ │ │ │
│ │帳戶、票號00│ │ │ │ │
│ │66099號支票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