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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01─NQ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山路61號前(台1線公路319公里2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快速行駛,迨見吳新財騎腳踏車在同向前行時已閃煞不及,致小客車追撞及吳新財所騎之腳踏車,使吳新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吳新財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4頁、第23-35頁)。
而被害人吳新財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50頁、第53-60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於駕車時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之吳新財,使吳新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吳新財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6民調字第0303號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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