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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2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NX-952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孫厝高幹163 左4號西側未命名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某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孫清安駕駛車牌號碼OAU-913 號重型機車,沿該村里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相撞肇事,造成孫清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斷裂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3 月9 日因原已存在之慢性阻塞性肺疾併發感染呼吸性衰竭,自然死亡)。
案經孫清安之配偶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
(四)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信一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455號函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7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42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相撞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讓左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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