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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西港鄉○○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號NZT-36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竹港高分36電桿前時,因酒後失控駛進對向車道並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及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而送臺南縣佳里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里醫院檢驗報告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前開所述之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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