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6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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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八巷一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迨同日二十二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8N-3406號自小客貨車,經由新化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桃園縣某處,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幾分許,其駕車接近善化收費站(臺南縣善化鎮境內)時,先行駛在封閉之收費車道上,又突然轉入左側正常收費之車道,為警見狀加以攔停,發現其未繫安全帶且有臉紅之跡象,遂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再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為本件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之事實,然辯稱:伊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車輛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有未繫安全帶、臉紅,及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復因駕車先行駛在封閉之收費車道上,後又突然轉入左側正常收費之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見狀加以攔停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七頁)可參,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馬健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再參酌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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