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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臺南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UBP—706號輕型機車外出,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此部份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前後3次均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如前開所述之刑,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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