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74,2009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376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歸仁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成功八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與減速慢行,而撞及由徐楊雀霞所駕駛後載丁○○,適沿成功八街自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UOD-273號輕型機車,該輕機車再撞及由甲○○所駕駛適沿成功八街自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2HT-626號重型機車,致輕型機車倒地,徐楊雀霞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另丁○○則受有頭部及腳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六0六號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可稽。

又被害人徐楊雀霞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許,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可憑。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南鑑字第0985900364號函檢送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南區98003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稽。

又被害人徐楊雀霞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徐楊雀霞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頁、第三十一頁)足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徐楊雀霞死亡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被害人徐楊雀霞之家屬乙○○、丁○○、楊宗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解筆錄(收件編號:0000000號)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十七頁)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徐楊雀霞之家屬乙○○、丁○○、楊宗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