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001,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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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應增列「甲○○前於民國93年、97年,均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拘役40日確定,拘役部分甫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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