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032,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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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於97年12月19日早上0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友人家中飲酒,於同日12時許駕車離開欲回家中,另犯罪證據部分,尚有證人莫政達、陳秀玉證述、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照片31張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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