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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創倒地,亟需救助,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致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殊為不該,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交通事故因事出突然,一時慌張,始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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