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1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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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12-LW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段一四八號南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駛腳踏車沿該路對向車道欲左轉上揭無名巷,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速度不快,因為是對方突然轉彎才無法反應」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肘、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四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段一四八號南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4212-LW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沿東光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做左轉要往對面無名巷時,與沿東光路車道行駛甲○○所駕駛之4212-LW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要碰撞時才看到」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車速不快,對方突然轉彎才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足徵告訴人係東光路北向南行駛,而被告係由南向北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於行駛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依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時、地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告訴人既係由北向南直行,何以被告未看到?再者被告自稱當時車速不快,若適有告訴人突然駛近,應做緊急煞車之準備,益徵被告當時有應注意之情事,而未加以注意,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至為明確。

(三)、誠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雖未依規定左轉,以致於發生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明。

因此,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既未完全免除其注意義務,其未注意周遭狀況之責任,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堪認其確有過失之責任。

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南鑑字第○九八五九○○四六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適足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而被告之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客觀衡之,確足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為明灼。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害人乙○○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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