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4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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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測試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1毫克,而有泥醉情事,其因上情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是依規定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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