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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隆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隆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列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歐寶紅或洪青閣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歐寶紅、洪青閣之證詞、臺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資為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歐寶紅及洪青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信隆之供述並非自白: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使用過的行動電話門號有幾支?)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
,「(你曾經使用過其他的行動電話嗎?)沒有。」
,「(你有用以別人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嗎?)○九八一是以我女朋友陳婷婉名義申請的,○九八九是以我母親黃林美月名義申請的。」
,「(你有販賣任何毒品給其他人過嗎?)沒有。」
,「(你平常的交通的工具?)機車及轎車。」
,「(車號?)只記得機車前面是322,轎車是7083-WN。」
,「(你認識的友人裡面有人在施用或販賣毒品?)據我所知沒有。」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目前身上有行動電話或毒品?)都沒有。」
,「(是否同意警員對你身體為附帶搜索?)同意。」
,「(保管袋內有何物?)手機、皮夾、皮帶、手錶。」
,「(手機序號為何?)0000000000000000九。」
,「(手機是否同意提出由本署做蒐證?)同意。」
等語(見同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3、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自己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前有個騎機車的人要搶我,當時我將他撥開後騎機車離開,回家後我告訴我母親,我母親叫我換掉車牌。
」,「(車子有借別人使用過?)有借,朋友都會借。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九號聲羈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4、小結:就上開被告之供述,均難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歐寶紅或洪青閣之證明。
(二)、證人歐寶紅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1、證人歐寶紅於警詢中固證稱:「(你所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向一名綽號「昌仔」男子所購買。」
,「(你於何時起開始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絡買賣?)我大約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有半年之久了。
我均是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但是最近又換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約一星期向他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均約我現在住處附近買賣。」
,「(你跟「昌仔」購買毒品術語為何?)我會跟他說送一杯飲料過來,一杯就表示一千元。」
,「(你如得知綽號「昌仔」有在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朋友介紹的。」
,「(綽號「昌仔」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我只知道他胖胖的,比我年輕。」
,「(你於何時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約於半年前在開始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
,「(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為何?如何吸食?)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左右,在現在住處(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九九號)二樓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
我先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燃燒而吸食氣體。」
,「(是否有補充意見?)我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至今,他已經換過五、六支電話了。」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
惟依證人歐寶紅所述,究竟於何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上開警詢中所述是否即得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從藉由其所述【「約一星期向他購買一次」、「均約在我現在住處附近買賣」等節】,即可為充分之證明。
故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難認足以具體、特定至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警詢中指認被告黃信隆之部分詳後述)。
2、證人歐寶紅另於偵查中非基於證人之地位證述:「(警詢筆錄所述都實在?)實在。」
,「(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九十七年一月左右。」
,「(你都向誰購買安非他命?)我從今年一月起開始施用都是跟綽號「昌仔」男子買的。」
,「(如何與「昌仔」聯絡?)好像是打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時警察有讓我查閱我的手機讓我做確認。」
,「(你從一月起都是打這支手機聯絡昌仔?)不是,他有很多支電話。」
,「(警詢時提到「昌仔」又換0000000000手機跟你聯絡?)是。」
,「(你打電話給「昌仔」都是為了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
,「(你從今年一月份跟昌仔買毒品,都是大概每個禮拜買一次,一次都買一千元,交易地點都是在你住處附近?)是,我們先在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地點並不固定但都選在我住處附近。」
,「(地點由你決定或昌仔決定?)有時是他有時是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左右在我住處二樓房間內施用。」
,「(如何施用?)玻璃球。」
,「(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然姑且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才在最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是否屬於供後具結之情形,縱然屬於供後具結之情形,其所證述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係「昌仔」而非本案被告黃信隆,則其所證述之內容究竟得否證明係自本案被告黃信隆所購買?得否證明「行為主體」即係本案被告黃信隆?即非無疑。
3、按檢察官在偵查中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作為其蒐證證明之對象,此時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之地位既有不同,即有作不同處理之必要,易言之,在偵查中,被告與非被告之人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檢察官追訴之對象,而後者則非檢察官追訴之對象,更甚者,「被告之地位」既經確立係檢察官追訴之對象,則「指述被告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之被告以外之人」,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既然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證據類型中,自然係指「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
故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地位與被告以外之人之地位既已顯然可資區分,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被告以外之人」,均應依「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作為證明之手段,而非以「被告以外之人」之地位作為證明之方法,準此,該被告以外之人即應本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並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彰彰甚明。
因此,本案就以被告歐寶紅身分所為之訊問,而最後再以「以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刑事訴訟法關於共犯關係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乙節,並非供述具結,所謂「供後具結」,必須已先轉換為證人之身分後,命其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證述,最後再履行具結之程序,始為【供後具結】,並非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最後轉為證人身分而僅訊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即得資為證明【具體、特定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證人歐寶紅固於偵查之最後具結,然其具結後僅稱:「(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或「(之前在偵訊筆錄內所述都實在?)實在」等語,根本無從證明任何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4、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
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
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歐寶紅固於警詢中證稱:「(現在警方提示相片六張讓你指認,綽號「昌仔」男子不一定在裡面,請指認是否有綽號「昌仔」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中編號五號就是綽號「昌仔」男子(黃信隆)。」
等語,而對本案被告黃信隆進行指認。
然查:證人歐寶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先後二次有提示六張相片供妳指認,妳均指認編號五相片中的人就是綽號「昌仔」的男子(提示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一○九、一三七頁)?)當時先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快完畢的時候警察就拿這六張照片給我看,【警察就直接指著照片編號五這個人問我說是不是就是這個人,他們已經抓這個人抓很久了,當時我並沒有跟警察確認,後來筆錄就一直製作下去。
】」,「(為何妳會在指認相片中簽名捺印?)我不懂,我會怕。」
,「(妳在警局裡面警察有給妳看六張照片,編號五照片就是妳當初指認綽號「昌仔」的人,依照妳的印象妳所指認編號五照片上的人是否即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販賣安非他命給妳的人?)【當時我沒有跟警察確認是編號五照片的人,是警察跟我說他們抓這個人抓很久了,結果筆錄就這樣製作,筆錄製作完畢警察就跟我說以後我出庭都要按照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說否則我會有事情。
】」,「(如果編號五照片的人不是販賣毒品給妳的人,為什麼妳在指認的筆錄中有簽名按捺指印?)我根本不懂,【警察叫我簽我就直接簽。
】」,「(為什麼妳在偵查當中有具結的情況下,妳有跟檢察官說妳在警詢所述是實在的?)因為警察告訴我說以後講的要依照警詢筆錄製作的這樣講,否則我會觸犯法律。」
,「(檢察官問妳這幾次是否都是黃信隆親手將毒品交給妳,妳回答是,是不是也是基於同樣要配合員警的說詞才這樣回答的?)是的,我真的不認識黃信隆。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則依證人歐寶紅所述,其指認顯然已有受到不當之誘導,即難憑為本案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明。
5、證人歐寶紅雖於偵查中另證稱:「(你是用0000000000與「昌仔」0000000000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是。」
,「(提示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是否在筆錄所載時、地向黃信隆購買安非他命?)經警方提示譯文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高爾夫球場前」向他購買新台幣一千元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九九號(現在住所)旁水溝向他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仁美夜市」前向他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
,「(這幾次都是黃信隆親手將毒品交給你?)是。」
,「(指認表上的指印及簽名是你親自為之?)是。」
,「(監聽譯文內容都正確?)正確。」
,「(後來還有再跟黃信隆買過安非他命嗎?)沒有。」
,「(最後一次與黃信隆聯絡是何時?)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然查:證人歐寶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說妳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由黃信隆親手交給妳的,有何意見?(提示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一四二頁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當初我製作筆錄時都是講一位綽號「昌仔」的人,我不認識黃信隆。
我以前做筆錄時都是講一位綽號「昌仔」的人,我沒有講過黃信隆這個人。」
,「(入庭的被告黃信隆是不是就是販賣安非他命仔」給妳的人?)【不是他,因為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綽號「昌仔」的人是山地人,應該是三十幾歲的人,綽號「昌仔」的人比較黑、比較壯,而且比被告黃信隆高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職權勘驗該次偵查筆錄如下:檢:歐寶紅小姐,因為之前都有開過庭,所以我現在就不再逐一核對你的身份資料。
歐:好。
檢:我這邊要再跟你確認,從上次開庭之後到現在,你的戶籍地有改變嗎?或是現住地有改變嗎?有沒有遷戶口或是搬家?歐:現住地沒有,戶籍北保東路..之前。
檢:所以之前是在那個仁德?歐:北保,對,那個戶籍是在北保路,現在。
檢:現在有遷戶口就對了。
遷到這個北保東路,那住的地方就住這邊嗎?歐:沒有,是那個仁德。
檢:住的地方在仁德鄉○○路○段二九九號?歐:對對。
檢:今天是以證人的身份來開庭,有些事情要跟你確認,你跟這個「昌仔」有沒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的關係?歐:沒有。
檢:如果沒有的話要請你具結。
等一下請你在結文上簽名寫上今天的日期之後把他念一遍,完成具結的程序。
完成程序之後會請教你一些問題,請據實陳述,如果有不實的陳述,你可能會涉嫌偽證,會有需要負刑事責任,瞭解嗎?歐:瞭解。
(證人歐寶紅當庭朗讀結文,並當場具結簽名)檢:之前有跟你請教過一些問題,那在警察那邊以及在檢察官這邊你都有做過筆錄了,那最近的一次是昨天嘛,就是今天五號,昨天有到警察局那邊還有再做一份筆錄。
歐:有。
檢:那包括這一份最新的筆錄在內,你之前的陳述都實在嗎?歐:實在。
檢:有些問題要再請教你,你說你是用這個0000000000的這個電話,跟這一位「昌仔」就是本名黃信隆先生的這個0000000000的電話聯繫來購買安非他命?歐:嗯。
檢:昨天警察有請教過你,問你說,你用這個電話跟他的這個0916的電話來聯繫,曾經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的下午五點二十分左右,是在仁德鄉○○路○段的這個「高爾夫球場」前面,買了一千塊的安非他命;
然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點二十分左右,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九九號,就是你現在住的地方旁邊水溝向他買一千塊的安非他命;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仁美夜市」前面,跟他買一千塊安非他命,是這樣沒有錯喔?歐:沒錯。
檢:都是他交給你的嗎?歐:嗯。
檢:那這個指認表上面的簽名和指印,都是你自己親簽親蓋的嗎?歐:是。
檢:警察有拿這個通訊監察的監聽紀錄給你看嗎?歐:有。
檢:那這個內容都正確嗎?歐:正確。
檢:這樣子好不好,這個上面請你簽個名字,表示說你有看過。
歐:(當庭簽名並蓋指印)。
檢:那在這之後,後來還有再跟他買過安非他命嗎?歐:沒有聯絡。
檢:最後一次與他聯絡是什麼時候?歐:很久。
檢:很久以前,沒有印象了。
就是知道是六月二十一日這個時候有拿給他嘛,這是最後一次跟他拿。
歐:沒錯。
檢:之後還有跟他聯絡嗎?歐:(搖頭)。
檢:就沒有了。
就上開筆錄之內容而言,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六分檢察官訊問證人歐寶紅關於「就是本名黃信隆先生」的訊問速度非常之快,經本院重複勘驗光碟三、四次之後始得確認此部分,而再重覆勘驗偵卷第一四二頁筆錄「問:這幾次都是黃信隆親手將毒品交給你?答:是。」
此部分並於勘驗後,並讓證人歐寶紅當庭表示意見,經勘驗該問題三次後,並經本院提示,證人歐寶紅始知悉檢察官於訊問當中有附帶提及『黃信隆』這三個字;
且偵查卷第一四二頁關於「問:後來還有再跟黃信隆買過安非他命嗎?答:沒有。
問:最後一次與黃信隆聯絡是何時?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此部分偵查筆錄上記載與我們勘驗的內容檢察官問話內容均是以『他』來做為確認的主體,並未以「黃信隆」做為販賣的主體,證人歐寶紅並證稱:「(對於前開勘驗部分,依照妳當時的理解,檢察官是問妳「昌仔」,還是問「黃信隆」賣毒品給妳?)我的理解是檢察官在問我「昌仔」,後面檢察官提到的本名「黃信隆」因為檢察官問話的速度太快,所以我沒有聽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
準此以觀,證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依其當時之理解,均是以「昌仔」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而非以本案被告「黃信隆」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則證人歐寶紅該次證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顯然並非本案之被告黃信隆,彰彰甚明。
6、小結:故證人歐寶紅之前開證詞,顯然無從證明被告黃信隆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證人洪青閣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洪青閣於警詢中雖證稱:「(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向一名綽號「昌仔」男子所購買。」
,「(你於何時起開始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絡買賣?)大約在九十七年二月份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我均是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一星期向他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三仟元左右,均約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旁、台南縣歸仁鄉圓環旁及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八街口買賣。
」,「(你跟「昌仔」購買毒品術語為何?)我多會跟他說要買「涼仔」幾杯,一杯就表示一仟元,我平時多購買三至五杯。」
,「(綽號「昌仔」男子真實姓名及年藉為何?)我只知道他年約二十五歲左右,住台南縣歸仁鄉。」
,「(現在警方提示相片六張讓你指認,綽號「昌仔」男子不一定在裡面,請指認是否有綽號「昌仔」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中編號五號就是綽號「昌仔」男子。」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惟證人洪青閣上開警詢中所證述:「其係九十七年二月份開始購買安非他命,而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一星期購買一次」等節,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其證詞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欠缺【相當程度、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已難認其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顯然欠缺達到被告確有於該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當無從僅憑證人單一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於具體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況且,證人洪青閣所述,亦僅是「九十七年二月份開始購買安非他命,而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昌仔」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約一星期購買一次」,該「一星期購買一次」之證述,是否即足以證明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向被告黃信隆購得第二級毒品?仍乏確切之證明。
3、又證人洪青閣於偵查中係先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而最後再以「以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刑事訴訟法關於共犯關係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乙節,並非供述具結,所謂「供後具結」,必須已先轉換為證人之身分後,命其以證人之身分進行證述,最後再履行具結之程序,始為【供後具結】,並非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最後轉為證人身分而僅訊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即得資為證明【具體、特定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如前開說明。
則證人洪青閣固於偵查之最後具結,然其具結後僅稱:「(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根本無從證明任何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縱證人洪青閣於偵查中嗣後之具結可溯及前揭供述,然觀諸證人洪青閣所述:「(你從九十一年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是。」
,「(九十六年十一月出監後又開始施用?)過一個月左右。」
,「(最後一次施用期間?)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左右在永康市○○街公司宿舍施用。」
,「(你只施用安非他命?)是。」
,「(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綽號「昌仔」男子。」
,「(從何時開始向「昌仔」購買?)從今年二月。」
,「(警詢筆錄有關買的次數、地點、方式、金額所示都實在?)實在。」
,「(你與「昌仔」有無仇怨糾紛?)沒有。」
,「(你如何知道「昌仔」有賣毒品?)一同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的。」
,「(你打電話給「昌仔」都是為了像他購買毒品?)是。」
,「(「昌仔」如何把毒品送去給你?)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車號我都沒有記。」
,「(「昌仔」都是賣安非他命給你?)是。」
,「(「昌仔」有無跟你提過他有賣其他毒品?)沒有。」
,「(距離你打電話向「昌仔」約時間地點買毒品,他大概都會多久時候到?)二十分左右。」
,「(「昌仔」有無跟你說過毒品的來源?)沒有。」
等語(見同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均是以「昌仔」之人資為其證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自始並非以「被告黃信隆」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體,則證人洪青閣所述之「昌仔」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黃信隆」?在檢察官訊問之偵查中根本未經確認,自難認定附表一編號二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黃信隆。
4、小結:依證人洪青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詞,無法確認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時、地,被告黃信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青閣之事實。
(四)、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內容確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黃信隆之聲音:1、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由生之通訊監察錄音,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以觀,均是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人與證人歐寶紅及洪青閣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其販賣之行為主體即為本案之被告黃信隆。
其次,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是否為本案被告黃信隆於本案行為時所持有?其所為之通話內容是否為被告黃信隆之聲音?均未經檢察官證明,難認已獲得「被告黃信隆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證明。
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中,關於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該錄音,惟因欠缺比對之基本資訊,可比對之字數不足,不符鑑驗需求而無法辦理等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一○六四五○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九○一六八五九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及第一七三頁),則譯文之內容既無法證明係由本案被告黃信隆所陳述,自難資為證明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2、小結:通訊監察譯文所由生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無法證明係由本案被告黃信隆所陳述,亦無法證明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至於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僅得證明車籍之車主姓名、戶籍地址、機車廠牌等資料,尚難憑此查詢之內容,即得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黃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歐寶紅、洪青閣,其積極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歐寶紅、洪青閣之證詞、臺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均無從遽為被告黃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斷。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購買(或要求│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
│號│)及交付者 │ │ │及價額 │
├─┼──────┼──────┼──────┼────┤
│一│歐寶紅購買 │97年6月17日 │臺南縣仁德鄉│安非他命│
│ │黃信隆交付 │下午5時20分 │中正路3段「 │1000元 │
│ │ │許 │高爾夫球場」│ │
│ │ │ │前 │ │
├─┼──────┼──────┼──────┼────┤
│二│洪青閣購買 │97年6月19日 │臺南縣歸仁鄉│安非他命│
│ │黃信隆交付 │下午2時24分 │圓環旁 │5000元 │
│ │ │許 │ │ │
├─┼──────┼──────┼──────┼────┤
│三│歐寶紅購買 │97年6月19日 │臺南縣仁德鄉│安非他命│
│ │黃信隆交付 │晚間8時20分 │中正路3段299│1000元 │
│ │ │許 │號旁 │ │
├─┼──────┼──────┼──────┼────┤
│四│歐寶紅購買 │97年6月21日 │臺南縣仁德鄉│安非他命│
│ │黃信隆交付 │晚間10時10分│中山路「仁美│1000元 │
│ │ │許 │夜市」前 │ │
└─┴──────┴──────┴──────┴────┘
附表二:0000000000監聽譯文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P94-95內容
┌────────────────────────────┐
│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內容(A昌仔;B歐寶紅) │
├───────┬───┬────────────────┤
│監聽時間 │ │內容 │
├───────┼───┼────────────────┤
│97年6月17日 │B→A│B:在哪裡。 │
│16:47:22 │ │A:在市內要回去了。 │
│ │ │B:還要多久。 │
│ │ │A:二十幾分吧。 │
│ │ │B:好。 │
│ │ │A:到時打給你。 │
├───────┼───┼────────────────┤
│97年6月17日 │B→A│B:我現在人在外面,要往哪一邊。│
│17:00:37 │ │A:永大路這一邊。 │
│ │ │B:好。 │
├───────┼───┼────────────────┤
│97年6月17日 │B→A│A:你現在人在哪裡。 │
│17:09:33 │ │B:我騎到高爾夫又回到大灣了。 │
│ │ │A:大灣。 │
│ │ │B:大的彎彎。 │
│ │ │A:我剛下交流道。 │
│ │ │B:我現在要怎樣。 │
│ │ │A:看你要在那邊等我。 │
│ │ │B:你如到高爾夫沒有看到我,我慢│
│ │ │ 慢騎你可以看到我。 │
├───────┼───┼────────────────┤
│97年6月19日 │B→A│B:在哪裡。 │
│20:00:19 │ │A:在我們這裡。 │
│ │ │B:我要去哪裡。 │
│ │ │A:你差不多八點十分到廟裡。 │
│ │ │B:好 │
├───────┼───┼────────────────┤
│97年6月19日 │B→A│B:喂,昌,我用走的沒有車,往南│
│20:07:37 │ │ 興這邊走好不好。 │
│ │ │A:不用,你走去水溝那裡等我。 │
│ │ │B:好。 │
├───────┼───┼────────────────┤
│96年6月20日 │B→A│B:喂,根本都不能那個..。 │
│19:52:00 │ │A:不能喝。 │
│ │ │B:是啊。 │
│ │ │A:退就好。 │
│ │ │B:一種味道很奇怪。 │
│ │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
├───────┼───┼────────────────┤
│97年6月21日 │B→A│B:喂,在哪裡。 │
│21:28:41 │ │A:差不多十點半。 │
│ │ │B:你們現在多有摻到。 │
│ │ │A:不知道。 │
│ │ │B:之前換過來的是沒有那麼恐怖,│
│ │ │ 但是還有味,因為跟老公出去不│
│ │ │ 方便接電話。 │
│ │ │A:好。 │
├───────┼───┼────────────────┤
│97年6月21日 │A→B│B:喂。 │
│21:57:01 │ │A:你人在哪裡。 │
│ │ │B:我剛要走出門口。 │
│ │ │A:那邊找你。 │
│ │ │B:你找我轎車5037。 │
│ │ │A:好。 │
└───────┴───┴────────────────┘
附表三:0000000000監聽譯文出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一號偵查卷P101內容:
┌────────────────────────────┐
│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內容(A昌仔;B洪青閣) │
├───────┬───┬────────────────┤
│監聽時間 │ │內容 │
├───────┼───┼────────────────┤
│97年6月19日 │B→A│B:喂,你都沒有接電話。 │
│13:49:45 │ │A:睡著了。 │
│ │ │B:我要三杯「涼仔」好不好。 │
│ │ │A:你講。 │
│ │ │B:有沒有空送出來。 │
│ │ │A:過去你那邊。 │
│ │ │B:在復國路。 │
│ │ │A:復國路在哪裡。 │
│ │ │B:還是你在哪裡。 │
│ │ │A:鄉下。 │
│ │ │B:不然我下去好。 │
│ │ │A:你要下來找我。 │
│ │ │B:還沒有要出門吧。 │
│ │ │A:好,到時打給我。 │
├───────┼───┼────────────────┤
│97年6月19日 │B→A│A:喂。 │
│14:24:06 │ │B:跟你買五杯,你人在哪裡。 │
│ │ │A:到了。 │
│ │ │B:到歸仁了,我人還沒有到,在圓│
│ │ │ 環了。 │
│ │ │A:一樣去那邊等我。 │
│ │ │B:好。 │
├───────┼───┼────────────────┤
│97年6月19日 │B→A│B:喂,是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 │
│23:22:55 │ │A:要怎樣。 │
│ │ │B:還利息。 │
│ │ │A:下一次再算就好。 │
│ │ │B:那不好意思。 │
├───────┼───┼────────────────┤
│97年6月20日 │B→A│B:你有空嗎。 │
│20:57:51 │ │A:沒有,我在等人。 │
│ │ │B:在鄉下嗎。 │
│ │ │A:是啊。 │
│ │ │B:那就要我買去給你喝。 │
│ │ │A:可以呀。 │
│ │ │B:昨天買那個不好喝。 │
│ │ │A:好,了解。 │
│ │ │B:今天要買別種的。 │
│ │ │A:好。 │
│ │ │B:我到時打給你。 │
├───────┼───┼────────────────┤
│97年6月20日 │B→A│B:喂,我幫你買五杯喔。 │
│21:26:50 │ │A:好,等一下。 │
├───────┼───┼────────────────┤
│97年6月21日 │B→A│B:喂,有沒有空。 │
│11:24:12 │ │A:等一下,差不多十二點。 │
│ │ │B:到這邊。 │
│ │ │A:差不多十二點半之前到你那裡。│
│ │ │B:還要一個小時。 │
│ │ │A:是,要..。 │
│ │ │B:跟昨天一樣「涼仔」 │
├───────┼───┼────────────────┤
│97年6月21日 │A→B│B:喂。 │
│12:24:50 │ │A:我到了。 │
│ │ │B:好。 │
├───────┼───┼────────────────┤
│97年6月21日 │B→A│B:這不是我昨天買的那種「飲料」│
│12:31:39 │ │ 。 │
│ │ │A:這個不一樣的。 │
│ │ │B:我是說要跟昨天的一樣的。 │
│ │ │A:一樣的我那邊沒有了,還是要退│
│ │ │ 給我。 │
│ │ │B:我看他要不要。 │
│ │ │A:我先跟你講,解開了就不能退。│
│ │ │B:我知道。 │
├───────┼───┼────────────────┤
│97年6月26日 │B→A│A:喂。 │
│15:49:10 │ │B:你有空嗎。 │
│ │ │A:有。 │
│ │ │B:幫我買「涼仔」好不好。 │
│ │ │A:你在公司嗎。 │
│ │ │B:我快回去了。 │
│ │ │A:要幾杯。 │
│ │ │B:一樣五杯呀。 │
│ │ │A:喔,到時打給你。 │
│ │ │B:你多久會到。 │
│ │ │A:十幾分吧。 │
│ │ │B:慢慢來,我現在也在歸仁。 │
├───────┼───┼────────────────┤
│96年6月26日 │A→B│電話中 │
│16:03:43 │ │ │
├───────┼───┼────────────────┤
│96年6月26日 │B→A│B:你在旁邊喔。 │
│16:09:51 │ │A:是啊。我怎麼沒有看到,我我走│
│ │ │ 過去。 │
├───────┼───┼────────────────┤
│96年6月29日 │B→A│B:你有無在鄉下。 │
│15:11:25 │ │A:有,要過去你那編。 │
│ │ │B:那五杯。 │
│ │ │A:過去找你。 │
│ │ │B:是。 │
│ │ │A:你在公司嗎。 │
│ │ │B:是。 │
│ │ │A:到時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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