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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在市場載菜給客戶為業之人,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5月20日5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ZWK-726號輕型機車載菜,於劃分快慢車道之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機車停放於同路174號前東側快車道上卸貨,卸貨完欲離開時,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ZNU-202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甲○○因避煞不及與丙○○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鈍挫傷併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0幀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月30日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16-18頁、第23頁、第29-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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