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1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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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林保成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7年4月11日22時許,與林保成在其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街附近之小吃攤聚會,期間飲用啤酒若干。

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準備駕駛4309-SM號返家,然因林保成表示欲乘坐乙○○之自小客車,乙○○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保成兜風,惟於當日凌晨2時許,乙○○駕車行經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172線32.9公里處,其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因不勝酒力,且行經下坡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造成己身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林保成受有頭部外傷、低血容性休克、胸部主動脈損傷、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兩人均送奇美醫院急救,然林保成仍因傷重不治而於當日6時15分死亡,乙○○於奇美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17.7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配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目擊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40號相驗卷第8至11頁、第16至22頁)。

又被害人林保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低血容性休克、胸部主動脈損傷、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4月12日6時1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1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31幀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23、26、28-32、36-5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保成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林保成於本件車禍亦有基於自由意識下明知被告已飲酒無法安全駕駛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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