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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NIP-49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而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臺南市○○市○○路與王行路68巷口時,撞及由乙○○所騎乘,沿臺南縣永康市○○路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至王行路之車號707-BCZ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髁骨折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9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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