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27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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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霖
林諭柔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諭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侑霖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5S-9472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李和興,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其父李和興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行經永安街與大成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諭柔駕駛車牌號碼5077-JG 號自小客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李侑霖、林諭柔雙方因有上述過失,致林諭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李侑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和興因主動脈剝離性夾層動脈瘤、心包膜囊填塞而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不治死亡。

李侑霖、林諭柔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李和興之配偶及子李施柳、李育良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李侑霖、林諭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施柳、李育良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

(四)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幀。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3日南鑑字第098590215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9年9 月10日醫秘字第2899號函檢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李侑霖、林諭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詳相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李侑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林諭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林諭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李和興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並參酌被害人李和興係被告李侑霖之父親,因本身之主要過失遭致喪父之痛,告訴人李施柳業已表明原諒被告李侑霖,另被告林諭柔則尚未與被害人李和興之家屬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306 號),即被告李侑霖、林諭柔二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諭柔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侑霖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侑霖、林諭柔同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查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諭柔、李侑霖撤回告訴,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間,即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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