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易,3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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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道路靠近三角公園的海產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6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Z2-802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7分許,行經臺南縣鹽水鎮○○路與清湶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滑倒,並受有傷害而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至醫院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冠宏於偵查之證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以及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取之被告病歷摘要及病歷影印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偵詢之證述、供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行為,辯稱:從海產店到伊住家只有600公尺,當天伊是要將摩托車牽到位於鹽水鎮○○路146之6號自家經營的鹽水消費合作社,不是要牽回行昌路住處,因為那台機車是伊母親的,早上母親要去買菜,所以要牽回店裡還給母親,伊住在行昌路,機車牽給母親後,再由母親載伊回去,被查獲當天伊並沒有騎車,而是用牽的,伊受傷的部位是在下巴以及雙膝,如果是騎車的話,受傷應是只有一邊而已,伊不知照片中刮地痕是不是伊車子造成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審理中改稱當天伊要將摩托車牽到其自家經營位於鹽水鎮○○路146之6號的消費合作社,不是要牽回家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9月15日下午10時在台南縣鹽水鎮○○道路靠近三角公園的海產店喝高樑酒,當天飲酒完欲回家,喝酒地點離其家距離500-600公尺遠,當時打電話給好幾個人,但是他們還沒有到,因為伊覺得離家裡很近,所以就牽車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不相符合,雖然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述供述不符之情形辯稱兩邊都是被告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所供稱打電話給朋友要朋友來海產店載被告,可見被告當時是打算將其騎至海產店、車號SZ2-80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放於海產店附近,由朋友載被告回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反而是被告當天於飲酒後還預計要幫伊母親將車送至自家經營的消費合作社,完全與偵查中供詞不相符合,其於本院之辯詞,已非無疑。

㈡又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劉冠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發現被告機車左側地上有刮地痕跡,因此認定被告駕車,編號11那張相片的後方可以看到被告車子後方有明顯刮地痕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自編號11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3 頁),被告機車停在汽油油漬處,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車倒了,汽油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編號11之現場照片機車停立處即係被告機車倒地處,而編號11照片中機車後方刮地痕之痕跡相當新穎,且與機車位置及油漬位置均相吻合,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不知照片中刮地痕是不是伊車子造成的云云,要無可採。

一般而言,機車如果不是在有一定速度行駛中倒地,因欠缺往前之衝力,通常不會造成長條狀的刮地痕,而被告機車倒地處後方有一條相當新穎之刮地痕,應可推論被告並非牽車時跌倒,而是騎車行駛中機車倒地,始會造成該刮地痕。

㈢再查,若被告當時已自覺酒醉不敢騎車,而一個酒醉之人要牽(推)機車,因要出力將車推動前進,除手腳動作要互相配合外,更要配合機車推行前進的速度,過快或過慢均無法順利推動機車,因此,牽(推)機車所須耗費之體力以及注意力反而較騎機車為大,而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98年3月6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9942號函附急診檢傷紀錄記載被告「到院方式:無法步行」(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劉冠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依剛剛被告所述是在三角公園附近海產店喝酒,被告如果要回他的住處,較近的路是不會經過肇事地點,如果經過肇事地點表示他有繞路,差距約1公里。

依被告所述海產店到肇事地點就將近一公里,被告如果牽車應該選擇較近路程,應該往鹽水鎮內走會比較近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足見被告到醫院時已無法步行,實難信被告仍可牽車行走相當長的距離,故被告應非牽車行走,而且即使如被告係要牽車回家,應會以最近的路直接回家,怎可能越走離家越遠,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飲酒後乃係以騎乘系爭機車之方式離開海產店,並非以牽(推)車方式離開,而且被告騎車欲前往之目的地亦非其住家,被告辯稱被查獲當天伊並沒有騎車,而是用牽的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伊受傷的部位是在下巴以及雙膝,如果是騎車的話,受傷應該是只有一邊而已云云,惟查,依據奇美柳營分院上開函附急診檢傷紀錄圖示被告受傷部位為:臉部眼睛下方處、下巴及兩膝(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受傷部位均位於身體正面,而且是上半身及下半身均同時受傷,此種受傷狀態明顯係因被告全身往前撲倒時擦傷臉部與雙膝,又騎乘機車之人因機車倒地時而身體仍有原來機車往前行進之速度,機車騎士因而往前撲倒,亦屬常見之傷勢,而且,假設被告當時機車是用牽的,因為牽機車必須使用兩手施力始能將車往前推行的關係,牽車的人必然是要將左手握於機車左手手把,將右手握於機車右手手把,此時,因牽車的人只能站立於左邊或右邊牽動機車,而被告跌倒時乃係全身往前撲倒,此時兩手握住機車兩邊手把,必然會牽動機車往自己身體壓過來,被告可能就會被機車壓到,然被告並無其他被機車壓到的傷害,因此,自被告受傷之部位,應可推論被告應是騎機車時因機車倒地而身體仍有原來機車往前行進之速度,使得被告因而往前撲倒,是被告辯稱如果是騎車的話,受傷應該是只有一邊而已云云,自不可採。

㈤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惟雖自行滑倒,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但未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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